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王齡葳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若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健康公司)就位於高雄草衙道所設「肖跳Crazy Jump」館內(下稱
系爭館場)包括彈跳區勇者堡壘、雷射迷宮、XBOX等設施,係以提供娛樂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娛樂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之場所,此為娛樂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被告自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設施及專業人員,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肖跳Crazy Jump」館內消費,於使用「雷射迷宮」之遊樂設施(下稱系爭設施)結束後,欲往出口方向離去時,因系爭設施內燈光晦暗,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於系爭設施之出口,並未放置警告標語外,又因出口門簾係為黑色(下稱系爭門簾)、門框(下稱系爭門框)並未包覆修飾,原告因視線不良而撞及出口門框(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前額及鼻樑撕裂傷,共6公分,上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足見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施,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館場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蘇若翔,係受雇於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有妥善維護、管理館內場地之設施與配置之責任,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系爭門框刮傷原告,嚴重影響消費者之安全,
顯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柏文健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送往醫院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475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又系爭傷害位於額頭,因疤痕增生之故,多次被他人戲稱「哈利波特」、「二郞神」、「開天眼」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係從事美容行業,門面對於該行業尤為重要,原告遭逢系爭事故,對原告係沈重之打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外,原告併得就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施消費服務時,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過失責任,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計一倍
懲罰性賠償金8萬5,475元等語。
㈢為此,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5,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柏文健康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柏文健康公司、被告蘇若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38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它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設施遊戲體驗須於晦暗環境中進行,若有光線透入就會影響遊玩體驗,故入口及出口之門框與門簾設置均為同一,並以黑色門簾遮蔽外面光線,且系爭館場工作人員皆會提醒消費者要注意安全,並在初始說明給予出口指引,原告欲進入系爭設施時,即可見系爭設施會於晦暗環境中進行,自難推諉不知有門框、黑色門簾之設置。且依原告受傷程度,原告撞擊力道相當猛烈,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顯係原告未依循安全提醒,自身走路未注意前方情況,並
非因被告柏文健康公司及蘇若翔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管理館內場地之設施與配置,或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可預期發生之危險所造成,故系爭門框、系爭門簾之設置,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成立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並非因原告從事系爭設施之活動時發生,而係原告欲走出系爭設施時,撞擊出口門框所致,
惟走出系爭設施出口處,並非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且系爭門框為通常之設置,並無任何凹凸不平或是危險之處,自無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應負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金
云云,亦不足採。
㈡倘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除外泌體套組4萬9,800元、勻禾研美學健康診所藥品及雷射費用合計3萬1,150元,以及113年7月1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逾562元之部分被告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遭他人以系爭言語形容云云,原告並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不足為採,且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自身走路未注意前方情況,並猛烈撞擊門框方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
與有過失,自應酌減或
免除被告所應賠償數額等語,以資答辯。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被告柏文健康公司經營管理、被告蘇若翔擔任負責人之系爭館場消費,原告於系爭設施進行遊戲體驗後,欲往出口離去時,碰撞設有黑色之系爭門簾之系爭門框之左側,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設施照片1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系爭館場網頁資料、原告受傷前後照片(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159至1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且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當時係碰撞系爭設施由內而外之系爭門框左側之門框(本院卷第第20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施,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蘇若翔受雇於被告柏文健康公司,為系爭館場之現場負責人,未盡妥善維護、管理館內場地之設施與配置責任之注意義務,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應負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
參照)。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
職此,消費者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仍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經證明,即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令其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㈡查,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消費者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當確保該空間與附屬設施,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6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800005457號函釋參照)。蓋消費者進入企業經營者之服務空間或利用其附屬設施,
乃通常發生消費關係不可或缺之行為,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者安全等目的,自應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空間及其附屬設施,均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要求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空間與附屬設施,應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與相關
法令要求企業經營者之義務相合,且企業經營者得利用保險、商品價格等方式轉嫁其成本,無使企業經營者負擔過重之疑慮。準此,消費者進入被告所經營系爭設施時,被告即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對於提供消費者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確保其安全性。職是,原告自進入系爭館場時,被告柏文健康公司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館場負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義務,至為明確。
㈢本院於115年1月30日現場
履勘系爭設施,系爭設施為長方形室內空間,由外觀可見,須由左側進入,再自右側出口離去(本院卷第299頁),進入系爭設施後會觸動感應器,隨後雷射光束會顯示出來,雷射光束屬靜態光束,遊戲體驗過程中,四周牆壁有類似圖騰的低度光源、雷射光束的光源,以及體驗過程中需先後碰觸任務感應器即藍色圓形燈(位於出口處對向短邊牆上)、紅色圓形燈(位於出口處旁邊)之光源、電子計時器紅色光源(位於藍色圓形燈左上方),還有牆壁上方兩根藍色及紅色長形燈管光源,系爭設施內之光源,足夠人體肉眼辨識四周牆壁及場內兩根圓形障礙柱,且碰觸出口處旁之紅色圓形燈時,仍可辨識出口處,有當日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85至321頁),是原告指稱系爭設施內燈光晦暗,有視線不良云云,自非可採。又雷射光束係屬靜態,不會移動照射人體眼睛,且系爭設施每次僅1人入場,而排在原告前面的遊戲體驗者(男童)自系爭設施出口離開後,僅22秒原告即碰撞系爭門框而跌坐地上,此觀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當日監視畫面自明(本院卷第426頁),
足證原告進入系爭設施不足半分鐘,原告體能尚無可能疲勞或耗弱,系爭設施內雷射光束亦無可能造成原告視力疲勞、暫時性視力減損而致無法辨識系爭設施出口處之情。
㈣原告雖稱當日履勘有先經工作人員引導本院進入系爭設施內之空間,然其當日體驗遊戲時並無人引導云云,惟依系爭設施之遊戲說明可知,進入系爭設施應由服務人員引導入場或依照桌面上指示操作,遊戲體驗中會有任務感應器以及與完成任務感應器需要觸碰,遊戲挑戰就會結束(本院卷第297頁),足見遊戲體驗者進入系爭設施遊玩前,如無服務人員引導,亦須依桌面指示操作,則原告當日至系爭設施體驗遊戲時,既無服務人員引導,則原告應需先於機台前操作遊戲模式,其後進入系爭設施後需先後碰觸兩個任務感應器;而依機台桌面上張貼操作流程顯示「進入後請直行,等待雷射光出現。請依序按下:對面的藍燈→出口處的紅燈」,足見藍燈、紅燈分別為任務感應器,且藍燈位於對面處,紅燈位於出口處,益證遊戲體驗者如依遊戲說明及操作指示進行遊戲體驗,應可知悉「碰觸紅色感應器即為任務結束(即停止計時),且紅色感應器位於出口處」。佐以
前揭本院認系爭設施內之光線未達無可辨識四周環境、出口位置情形,足證被告建置系爭設施內之光源並無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與本院履勘時有無服務人員引導
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者,原告係因碰撞系爭門框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所碰撞系爭門框係供作使用系爭設施內之消費者離去系爭設施之用,屬通常之設置,一般人不會以身體部位大力碰撞此處,換言之,一般門框(即兩側、上方圍繞之ㄇ字型)均會有同材質之硬質框架,任何人無意間碰觸門框,並無任何受傷之危險性,而系爭門框自105年設置
迄今多年(本院卷第287頁),依現存事證尚查無類此意外發生,且在通常情形下,系爭門框應不足以致生危險,何況與系爭門框相同或類似之門框設置並非罕見,
足徵系爭門框並非危險物品,原告主張系爭門框設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可採。至原告因撞擊系爭門框而受傷,應係於系爭設施內體驗遊戲時,不慎跌倒,且力道過猛,於重力加速度之下始導致碰撞系爭門框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原告受傷程度,可推論原告撞擊力道相當猛烈,以原告跌倒之猛烈力量,無論撞擊任何類似之門框,甚或牆壁、牆角、柱子、地面,均難免產生相同之後果。換言之,如非原告自行跌倒猛烈撞擊,而係平和掀開系爭門簾離開系爭設施,原告應無可能受傷,足認原告受傷之原因係跌倒猛烈撞擊之結果,與系爭門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因系爭事故後,另將系爭門框以泡棉包覆,僅係避免類此事件再度發生引發糾紛而為,尚無以推論被告
自承系爭門框不具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等情,自屬當然。
㈥原告雖於本院履勘後另稱當日其與親友一同至系爭館場,
彼此間有相互競賽,因系爭門簾過長,其緊急出去時踩到而碰撞系爭門框云云,系爭設施之遊戲內容固有計時設計,挑戰速度,且與同行親友相互競賽之趣味,然遊戲體驗仍應以安全性為優先考量,
而非一味追求速度,系爭設施遊戲計時設置為啟動感應器後開始計時,並須先後碰觸任務感應器即藍色圓形燈、紅色圓形燈,當遊戲體驗者碰觸紅色圓紅燈時,計時結束,由此可知,遊戲體驗者只需最後碰觸紅色圓形燈,計時就會結束,而紅色圓形燈設置於出口處由內而外的系爭門框左側牆邊(本院卷第317、321頁),換言之,當遊戲體驗者碰觸紅色圓形燈時,計時結束,即不存在緊急出去之情狀,則原告如因與親友互為系爭設施遊戲之時間競賽,於原告碰觸紅色圓形燈(即第二個任務感應器),計時即已結束,自不存在有須緊急自出口處離去之情,則原告因自身主觀認知之緊急出去情境,
倘若因此踩到系爭門簾而碰撞系爭門框,當屬原告自身過失所致,尤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當日之監視畫面,原告進入系爭設施前,尚有兩名孩童先後自系爭設施離開,該兩名孩童自系爭設施由內而外離開時,均有掀起系爭門簾離去系爭設施等情(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足見遊戲體驗者自系爭設施出口處離開時,均應掀起系爭門簾,系爭門簾之長度並沒有會致生跌倒之情形,而系爭設施之入口處設置同樣布簾,原告於進入系爭設施時,自難推諉不知,又依前揭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畫面,可見原告自系爭設施內向外跌坐於出口處地板時,系爭門簾係向外飛動(本院卷第426頁),並無掀起系爭門簾之舉,則原告離開系爭設施之舉措已與其它兩名遊戲體驗者不同,且依畫面顯示,系爭門簾係向外飛動,原告並無腳踩到系爭門簾而有布簾因此拉直的狀態,實則原告係撞擊系爭門框後,跌落地面始觸及系爭門簾,而原告臀部跌落地面雙腳係位於系爭門框處(本院卷第427頁),足證原告並無踩到系爭門簾而跌倒撞至系爭門框,是原告另主張因踩到過長系爭門簾而碰撞系爭門框云云,
難認可採。
㈦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出自於原告自身之過失,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系爭門框、系爭門簾及系爭設施之光源設置亦與原告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何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顯不構成一般之侵權行為及違反消保法第7條所定義務,應
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應負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柏文健康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柏文健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柏文健康公司、被告蘇若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它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