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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楊詠甯  
被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23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委託被告代為申辦信用貸款,申貸金額為最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簽訂「貸款規畫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因被告要求伊須設定信託房屋並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伊懷疑被告有詐騙之情,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伊亦未收受貸款;又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之規定,其條款應為無效,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替原告找借貸通路,經評估原告得申貸至10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11萬元為依申貸金額10%之服務費及1萬元金融服務費,原告卻中途表示不願申辦,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對原告仍有服務報酬10萬元及金融服務費1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30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23頁),此部分事實,首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以額度最高新臺幣30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即被告)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直至通知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或現金撥款為止」,第2條約定:「甲方須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開辦費一萬元),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開辦費計新臺幣伍仟元整,待乙方完成第1條之委任範圍及事項後甲方須再給付乙方新臺幣壹萬元整,…」,第3條約定:「甲方須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0%之計算方式,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違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酬金,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部分: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0條係約定:「乙方已提供甲方必要的審閱期限,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已對各條款內容明瞭知悉無誤。」等語,下方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0頁),上開條款並未有何要求原告拋棄審閱期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顯屬無稽。況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理解系爭契約內容應無障礙,簽名於上,尚難謂被告有何要求原告放棄審閱期而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開辦費一萬元),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開辦費計新臺幣伍仟元整,待乙方完成第1條之委任範圍及事項後甲方須再給付乙方新臺幣壹萬元整,…」,第3條約定:「甲方須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0%之計算方式,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違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就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對原告有服務費債權等語,然依第3條約定,以被告成功為原告覓得貸款機構並有撥款為要件,被告始得向原告請求依貸款核准金額10%計付之服務費,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舉證證明其已替原告覓得貸款機構並已撥款原告申貸金額10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對原告並無10萬元服務費債權存在。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金融服務費1萬元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條亦明文,須待乙方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之委任範圍及事項後,原告始須給付被告1萬元之金融服務費,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完成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委任範圍及事項,是被告對原告亦無該1萬元金融服務費之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服務費及金融服務費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楊詠甯
113年6月3日
11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