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即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附帶
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富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書
正本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故其提起上訴應自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期間至114年10月13日屆滿,然附帶上訴人於114年10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附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稽,已逾自己上訴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視為獨立之上訴,先予敘明。又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為裁判之聲明(即認為附帶被上訴人即
被告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之金額若干),本院尚無從確定上訴利益,並據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如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