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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張婕寧即張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590元,及其中9萬8,130元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59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11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本金9萬8,13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支付命令失效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