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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李憲文  
            劉威彥  
被      告  邱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利率1.74%)加碼11.37%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計算式:1.74+11.37=13.11),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311%計算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311%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62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82,96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違約金請求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182,968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1%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311%計算。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以1,651元按週年利率1.311%計算。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以3,320元按週年利率1.311%計算。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以5,007元按週年利率1.311%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182,968元,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182,968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62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