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世宗
被 告 洪浩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度北簡字第245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92元,及其中166,645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92元,及其中166,645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消費款不爭執,伊有
聲請債務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稱其已聲請債務協商,然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自無礙於
本件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92元,及其中166,645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