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靖雅
被 告 林立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7,581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7,581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其所承保黃○○所有、由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5萬元(含工資6萬1,353元、塗裝費用2萬0,776元、零件6萬7,8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本院並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4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871÷(5+1)≒11,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871-11,312) ×1/5×(3+9/12)≒42,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871-42,419=25,45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萬1,353元、塗裝費用2萬0,776元,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10萬7,58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