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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邀被告梁豐任為共同連帶借款人,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65%計算,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06,7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梁豐任為系爭貸款契約之共同連帶借款人,自應與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額約定書、動撥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僅以目前沒有能力返還為辯。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實在。被告梁豐任既為系爭貸款契約之共同連帶借款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