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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林博聰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毅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終止委任)
            林秀真    址高雄市○鎮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自民國110年8月起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接受被告指示從事貨櫃運送工作,原告於每趟運送工作完成後,均會在「運費請款明細表」上填寫日期、運送起迄點,並於次月之10日至20日交由被告之會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秀真結算,林秀真結算後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運費),但被告常有剋扣運費、或以款項不足、或是其他廠商尚未給付款項為由,致常未足額給付,原告需嗣後再與林秀真重新合算以確認運費。而112年4月至113年6月之運費,林秀真迄今仍未與原告重新合算,經原告先行計算被告剋扣及短給之運費,總計為新臺幣30萬6,500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5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抗辯未積欠原告任何運費,果有原告所稱積欠運費情況,原告豈有可能111年至113年都在被告處工作,而且直到114年才來請款,且被告所有文件含原告所稱運費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均已在112年颱風時,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已無從提出合算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6月,其每月向被告提出「運費請款明細表」後,被告均未給付足額運費,需相隔日久,被告始會再與原告合算後確認實際應給付運費,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林秀真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239至265頁),觀諸林秀真於上開對話記錄中確有於111年1月間傳送「年前叫老大跟你結」、111年4月傳送「應該這個時間你跟老大去合庫開欣樺的帳戶,這樣就可以正常給你運費了呀」、「我是總共會多少錢進去?12月份(按,111年12月)還差多少錢」、112年5月傳送「我2月份給你結清了嗎?上次15萬是幾月?」、「月初川陵的有剩的話在結4月份的」、「1月份已經給你清了,2、3月剩下六萬」、112年8月傳送「禮拜一先湊足5月份的給你」、「6月份還差你550,7月未結算先支出6萬,應該是差不多,有空再結算」、113年4月傳送「我上禮拜就跟老大說了,他說我主意就好,等行(按:被告公司)賣掉就可以跟你一次結清」等語(本院卷第240、241、246、249、25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亦即原告提出「運費請款明細表後」,被告先行給付部分運費,後續再與原告合算後給付差額,易言之,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合算「運費請款明細表」之契約義務。被告雖抗辯其就112年4月至113年6月運費均已給付完畢,無原告所稱積欠情形,且其文件含運費請款明細等資料均已因112年颱風關係而滅失,現已無從合算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其已與原告就112年4月至113年6月之運費均已核算完畢、且原告已無爭執之書面或對話記錄為憑,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而原告既已起訴提出112年4月至113年6月之運費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122頁),則被告即有與原告合算之義務,如前所述,而被告空言其核對相關資料已於112年颱風時淹水滅失,已無從合算云云,但被告卻從未提出營業處所遭颱風淹水之相關事證(如高雄市政府通報的重大淹水災點、或高雄市政府發放慰問金、或淹水高度及於文件存放高度等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故被告辯稱112年4月至113年6月已與原告核對完畢,且已無積欠運費等語,實無所據。
 ㈡又原告固有提出「運費請款明細表」及以附表2-1(本院卷第205至238頁)、附表3(本院卷第313至356頁)等件,並主張被告短給運費金額為30萬6,500元,惟細繹原告所主張積欠運費之內容以觀,無非係認為被告扣款無理由或短給運費、領櫃費或超時費等等,然此亦均是原告個人主張,原告亦未提出明確事證,故被告所積欠之運費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30萬6,500元,亦非無疑。惟查,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LINE通軟體告知被告「182700 漏算金額」(本院卷第273頁),而林秀真亦回覆「如果你堅持這樣,老大我叫他開支票18萬給你,之後兩不相欠」(本院卷第274頁),觀原告傳送訊息之日,距其所主張積欠運費之最後月份即113年6月較近,且尚未進入訴訟,上開金額顯然較其起訴後所主張之金額較具可信性,且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漏算金額相去無幾,是本院綜合兩造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及所陳述之內容,認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LINE通軟體告知被告之積欠運費為18萬2,700元,較為可信,而非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30萬6,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秀真於原告於113年7月8提出積欠運費之18萬2,700元訊息後,雖先有表示「有嗎?我算了耶,並沒有欠」、後續才同意給付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惟林秀真於訴訟期間自始均未提出其已合算未有積欠原告運費之事證,故林秀真上開說法,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訴訟上一再陳稱資料已於112年颱風淹水滅失,則林秀真又如何能在113年於資料有缺的情況下合算其已無積欠原告運費,由此益徵林秀真上開回覆原告其已合算完畢未有積欠原告運費之訊息,並非實在,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7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