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韓奇峰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臺幣85,282元本息,惟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戶籍於113年10月21日已遷入屏東縣恆春鎮,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