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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臺幣85,282元本息,本件專屬管轄事件,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戶籍於113年10月21日已遷入屏東縣恆春鎮,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