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弘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114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5,975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遲延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
訴訟費用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5,975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簽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付,
迄今仍積欠本金31萬5,9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總約定條款、欠款資料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