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
於113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