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智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車道311公里(台南市安定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承保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其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326,045元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以
上開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得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
管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