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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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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上訴人  黃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勞務費用,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書已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0月13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及末日遇假日順延1日,且不得扣除在途,該上訴不變期間至114年11月3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民事上訴狀上收狀章),顯已法定不變,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