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38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東泰(民國109年3月25日歿)前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1萬4,727元,借款利率按百分之18.25計算
(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李東泰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下稱
系爭債權)。因李東泰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4844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東泰之
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李東泰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
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
遺產管理人管理被
繼承人
遺產範圍內,其就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李東泰向其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而李東泰於109年3月25日死亡,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東泰之
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提出帳戶資料、現金卡申請書、臺南地院催告公告及裁定、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本院卷第9至15頁)為證,並提出證物原本,經本院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李東泰之
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在管理李東泰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