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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高偉哲(原名:高復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報廢全損金額新臺幣1,615,7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妥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