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秋華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即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711,934元(含本金145,545元、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439,089元、違約金12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0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
雄補字第3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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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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