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王金堂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
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㈡確認
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84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上載
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44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內容及金額:「債務人(即原告)應向
債權人(即被告)給付236,433元,及其中131,831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其
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總額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36,433元,及其中131,831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用1,896元」,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考。而系爭執行事件經扣押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行之存款債權554,010元後,已足額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
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54,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20元後,尚應補繳4,1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