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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喪葬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陳建中  
            陳恆玲  
            趙雪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陳恒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建中新臺幣9萬3,3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恆玲新臺幣8萬2,3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趙雪琴新臺幣22萬7,1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建中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萬3,350元、8萬2,330元、22萬7,160元為原告陳建中、陳恆玲及趙雪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恒川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逝世,長子原告陳建中、次子訴外人陳宣翰,及陳恒川之胞妹原告陳恆玲均已拋棄繼承,原告趙雪琴則為陳恒川生前同居人。陳恒川過世後,陳宣翰斯時仍在求學中,然因原告陳建中正於金門縣工作,無法立即返台處理,故部分收據係以陳宣翰名義開立,然實際是由原告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及債務,合計41萬738元。又原告未受委任,基於親情或情誼支出前開費用,符合社會通念及一般論理價值觀念,有利於被繼承人陳恒川,被告為陳恒川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支付之喪葬費及債務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建中10萬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恆玲8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趙雪琴22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答辯則以:原告趙雪琴有支出陳恒川生前契約餘額,則陳恒川喪葬費用已由生前契約負擔,原告陳建中、陳恆玲主張之殯葬禮儀費既有矛盾、重複情形,原告主張額外支出費用屬加購情形,則由本院依職權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費用,屬收殮及埋葬行為,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予扣除。原告趙雪琴支出部份,多屬無單據情形,請本院依職權審酌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先例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1月29日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公示催告公告、陳宣翰證明書(本院卷第49、51、5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物名稱/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恒川之生前契約固包含生後喪葬事宜,觀諸原告提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及生前契約第2條暨附件三可知,訂購類別標註「標準」、未顯示單價之項目,屬生前契約內容之給付,而標註「更添」及金額之項目,則屬原告另行支出之喪葬禮儀費用(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60至16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陳建中、陳恆玲支付禮儀服務費與趙雪琴償還生前契約餘額,兩者間互有矛盾云云,容有誤會。又細繹陳恒川之生前契約之項目類別,僅屬基本服務,陳恒川生前之職稱為公司分行副理、年收入達229萬餘元,有原告提出祝賀花牌及職稱名牌照片,及陳恒川111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原告故依龍巖公司禮儀師即訴外人董育瑞建議,依照往生者即陳恒川身分地位,更添入殮人員、淨身人員、高價花籃、骨灰罐及毛巾等件之喪葬費用項目,是原告陳建中、陳恆玲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應屬有據。
   ⒉百日或對年之祭拜費用係被繼承人出殯後所產生之費用,非殮葬過程中必要儀式所支出之費用,應屬祭祀祖先及追思先人之儀式,各宗教之追思、風俗並不相同,每人依其經濟能力選擇追思方式亦非相同,是舉辦法會並非扶養義務人應遵循之儀式,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亦非屬繼承費用,應為原告陳建中基於親情盡孝之支出,被告本無須支出上開費用,亦未受有免除支付之利益,故原告陳建中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金額合計7,898元【計算式:4,750+2,750+398=7,898】,難認有據。
   ⒊原告趙雪琴主張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及償還債務,其中編號7之手尾錢、編號8之醫療費雖無單據,然手尾錢喪葬習俗中,由往生者遺留下來或家屬準備的象徵性金錢,用來分發給子孫,作為財富和福氣的傳承,並期許後代能獲得福氣和富貴,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受領手尾錢之後代子孫會另行開立收據為憑,如令原告趙雪琴提出單據,實乃強人之所難,又此部分依原告趙雪琴提出LINE對話內容略以:我已付款部分:小港往生室3000急診室985,……預定庫錢金爐5325,塔位60000,牌位18000,生前契約尾款125050,手尾錢8400,收庫錢清潔費3600,錶2800等語(本院卷第83頁),核與原告趙雪琴主張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8之費用相符,佐以喪葬費用本於各項花費極為瑣碎,亦難強令處理往生者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必須時刻保存支出單據,是認原告趙雪琴應有支付編號7之手尾錢、編號8之醫療費之費用。準此,原告趙雪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建中9萬3,350元、給付原告陳恆玲8萬2,330元、給付原告趙雪琴22萬7,1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建中9萬3,350元、給付原告陳恆玲8萬2,330元、給付原告趙雪琴22萬7,160元,及均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原告陳建中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物名稱/備註
本院卷
01
禮儀服務費
93,350元
禮儀服務對帳單、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書、發票。
---------------------------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9萬元
現金支出:3,350元
第57至73頁
02
百日祭祀師傅費用
4,750元
手機APP紀錄(112年12月16日、113年8月27日)。
---------------------------
現金支出。
第75至77頁
03
對年法事師傅費用
2,750元
04
對年行政費用
398元
合計

101,248元


附表二:原告陳恆玲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物名稱/備註
本院卷
01
禮儀服務費
82,330元
禮儀服務對帳單、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書、發票。
---------------------------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
52,330元、30,000元
第57至71頁
第79頁
合計

82,330元


附表三:原告趙雪琴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物名稱/備註
本院卷
01
殯葬禮儀費用
3,000元
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統一發票。
---------------------------
現金支出。
第81頁
02
高雄市政府第一殯葬館場地設施使用費
5,325元
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1日場地使用費明細表及收據。
---------------------------
現金支出。
第85頁
03
骨灰櫃
60,000元
高雄市旗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
---------------------------
玉山銀行112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第87至89頁
04
神主牌
18,000元
高雄市旗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
---------------------------
合作金庫銀行112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第87頁
第91頁
05
供品
2,800元
福進庫錢行112年9月15日收據
---------------------------
現金支出。
第81頁
06
金爐使用費
3,600元
福進庫錢行112年9月15日收據
---------------------------
現金支出。
第81頁
07
手尾錢
8,400元
112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
現金支出。
第83頁
08
高雄市小港醫院醫療費
985元
112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
現金支出。
第83頁
09
陳恒川生前契約債務
125,050元
圓融生前契約、112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商品完款證明單。
---------------------------
玉山銀行匯款單。
第93至97頁
第159至168頁
合計

22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