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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高瑞穗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合格  



訴訟代理人  陳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係因被告劉合格被訴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適用本件簡易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有刑事判決程序之調查,事實認定上相對容易,但原告後追加之被告劉合格利用其擔任○○○○○○○○○○○○○○○○○○○○身份,誆騙其購買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商品即儲蓄型保單、投資澳幣保單,致受損新台幣269萬2,733元部分,因未受刑事庭之調查,事實認定上,較之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當較為困難,且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是並不符合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