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宜融
黃心漪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30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123元,及其中9萬9,619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123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積欠本金9萬9,619元及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