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瞿嘉慧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