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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呂信義即呂宸鑫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被      告  郭榮宗  
訴訟代理人  簡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信義即呂宸鑫、被告郭榮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命被告呂信義即呂宸鑫給付部分,被告大運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呂信義即呂宸鑫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榮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364公里處(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驟然向右偏駛侵入中線車道,有訴外人鍾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1號北向中線車道駛至肇事地點,為閃避甲車而亦向右偏駛,復因行駛於丁車後方、由被告呂信義即呂宸鑫(下稱呂信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連結車(下稱乙車)亦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與丁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丁車遭撞後即失控衝向內側車道,並與行駛在肇事地點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名家所駕駛、訴外人王錦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再發生碰撞,丙車遭撞後,再向前追撞由訴外人范維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致丙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丙車遭毀損情形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原告按保額計算,支付王錦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並扣除原告出售丙車報廢車體得款15,000元後,原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王錦雪向郭榮宗、呂信義連帶求償168,000元。又呂信義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運公司),且正為大運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害,大運公司自應與呂信義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呂信義、郭榮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命呂信義給付部分,大運公司應與呂信義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大運公司及呂信義均以:否認呂信義應負過失之責。蓋呂信義駕駛之乙車係大車,因前方之丁車突減速,乙車無法瞬間煞停,始致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榮宗則以:甲車於系爭事故中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請法院依法審酌郭榮宗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郭榮宗、呂信義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均有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等情,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則分別以前詞否認應負過失之責(見本院卷第231頁)。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乙車、丁車、丙車及戊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為:
 ⒈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略以:「1.播放時間:00:02:19乙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中線車道,丁車行駛於乙車前方。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2:42前方車流開始回堵。甲車剎車燈亮,減速後漸向右欲切入中線車道。丁車剎車燈亮,減速。3.播放時間:00:02:43甲車向右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丁車剎車燈持續亮,亦向右偏駛。4.播放時間:00:02:45丁車自甲車右方閃過甲車,兩車未碰撞。5.播放時間:00:02:45乙車減速,並向右偏駛,與丁車距離接近,即將碰撞。6.播放時間:00:02:46乙車左前車頭碰撞丁車右後車尾。7.播放時間:00:02:47丁車遭碰撞後,失控衝向內側車道,碰撞丙車,丙車再向前碰撞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5、232至233頁)。
 ⒉丁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略以:「1.播放時間:00:00:15丁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中線車道。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車流順暢。2.播放時間:00:00:22甲車剎車燈亮。3.播放時間:00:00:23內側車道車流開始回堵。甲車剎車燈持續亮,減速。4.播放時間:00:00:24甲車向右偏駛,進入中線車道。5.播放時間:00:00:25甲車進入中線車道,丁車亦向右偏駛,閃避甲車。6.播放時間:00:00:26丁車閃過甲車,兩車並未碰撞。7.播放時間:00:00:27丁車後方遭碰撞後,失控衝向內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00-00:00:05丁車碰撞丙車,丙車再向前碰撞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0、233至234頁)。
 ⒊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略以:「1.播放時間:00:03:58丙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戊車行駛於丙車前方。2.播放時間:00:03:59戊車剎車燈亮,減速。丙車亦減速。3.播放時間:00:04:03戊車完全煞停。丙車隨後也完全煞停。4.播放時間:00:04:11丙車後方被碰撞後,再向前衝撞戊車車尾。」,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34頁)。
 ⒋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略以:「1.播放時間:00:00:00戊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丙車行駛於戊車後方。2.播放時間:00:00:03丙車車尾被碰撞。3.播放時間:00:00:04丙車被碰撞後,向前推撞戊車車尾。4.播放時間:00:00:10碰撞後,丙車、戊車分開,丙車車頭嚴重毀損,丙車前方有零件掉落。」,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34頁)。
 ⒌依前揭勘驗結果可徵,甲車固未於系爭事故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郭榮宗駕駛甲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為閃避前方堵塞、煞停之車輛而突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丁車因而亦向右偏駛以閃避甲車,又呂信義駕駛乙車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未及反應即自後碰撞偏駛之丁車,進而接連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丙車受損。是以,郭榮宗與呂信義均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呂信義及大運公司雖辯稱乙車係大車,無法瞬間煞停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然呂信義既明知所駕駛之乙車因車體較大而需較長之行車反應距離,自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盡其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是其前揭所辯,並不足影響呂信義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⒍從而,郭榮宗與呂信義前揭駕駛行為為丙車車損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大運公司為呂信義之僱用人,應與呂信義就丙車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為大運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1頁),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大運公司與呂信義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致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其得代位王錦雪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68,000元等節,復均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168,000元,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㈠呂信義、郭榮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命呂信義給付部分,大運公司應與呂信義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