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周欣  
被      告  俞明宏  


            皇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被      告  李敏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俞明宏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逆向停放在○○市○○區○○路0號之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內部○○路00號公廁前路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行駛,因前方遭垃圾車阻擋,且地面僅劃設黃色單虛線,故擬自左側超越前車,然因視線被系爭貨車阻擋,道路亦因而狹窄,是未能注意此時亦有被告李敏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李敏弘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過廠區速限時速30公里,因此煞車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下腹血腫」、「前額右手左腕右踝擦挫傷」、「右眼鈍挫傷」、及「顏面骨折(右側顴骨,上頷骨,眼窩,鼻骨)」、「臀部傷口」、「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外傷後眩暈」、「右側下眼瞼疤痕性退縮、眼球下陷」、「牙齒#12.16.17牙髓損傷」等傷勢。被告俞明宏停車未依順向緊靠路邊緣有所過失,被告李敏弘行車車速超越廠區速限30公里,亦有過失,被告台船公司就廠區道路設計規劃管理有疏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機車維修費1萬4,480元、醫療費14萬8,851元、醫材費4,363元、交通費2萬8,560元、看護費2萬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7,204元、將來勞動能力減損65萬9,058元、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又被告皇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皇意公司)為被告俞明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俞明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俞明宏、李敏弘、台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皇意公司應與被告俞明宏連帶給付前項所示金額;㈢前開第1、2項給付,如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4人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所致,與伊等無關,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被告台船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俞明宏、皇意公司、李敏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台船公司之內部廠區,當無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適用,但道路交通法規既然已成公眾遵守之道路使用規則,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當亦可參酌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合予敘明。
 ㈡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為,被告俞明宏之系爭貨車逆向停放在路邊,被告李敏弘機車依照其行車方向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李敏弘機車對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有一台大貨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向左切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而與被告李敏弘機車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因為原告逆向行駛所致,原告本身之駕駛行為當有極大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台船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廠內道路設置、管理有所疏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然如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因為原告切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所致,尚難認被告台船公司就廠內道路之設置、管理有何疏失。縱使被告台船公司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就廠內道路之管理有調整措施,此屬精益求精,非能認定原先之管理即有疏失。是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船公司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俞明宏違反規定逆向停放系爭貨車,但系爭貨車如係依一般交通規定順向停放於原處,仍不影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俞明宏之逆向停車,至多屬違反台船公司之規定,但尚難認屬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原因。且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由事後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貨車雖逆向停放,但停放處極靠近道路之邊緣(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益可知系爭貨車之停放,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㈤如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敏弘係騎乘機車於其車道,而是原告逆向行駛系爭機車,以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則上,被告李敏弘之駕駛行為當難認有何過失(檢察官之看法相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不起訴處分書)。況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台船公司廠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片(見本院卷第25頁)之影像顯示,被告李敏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並無過快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李敏弘之駕駛行為有超速之情形。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係被告李敏弘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因原告本身之逆向行駛所造成,與被告俞明宏、台船公司、李敏弘無關,則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俞明宏、台船公司、李敏弘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且被告俞明宏既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被告皇意公司當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