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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鍾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6年8月3日止,借款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滿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用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放款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放款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自114年2月3日及同年5月3日起未遵期清償,現仍積欠借款本金428,84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餘欠借款本金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
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1
 19,340元
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4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9,501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4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28,8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