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黃郁庭  
被      告  劉品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8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4,886元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聲明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