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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鍾媙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丁○○之前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9,963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2萬1,060元、違約金1萬7,635元(下稱系爭債務),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在第三人○○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系爭證券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系爭證券公司收受扣押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系爭債務範圍予以扣押,然被告係以系爭債務對其及其與○○○○之○丁○○聲請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其當時無法律常識而未提出異議,但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後,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雖有執行力,卻無確定力,而系爭債務中之利息、違約金,有部分應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所得,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不法之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在系爭證券公司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系爭證券公司收受扣押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系爭債務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尚未修法,故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被告聲請執行之利率,自93年11月起至104年8月31日,係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則調降為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521條),修正後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102年所核發,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債權憑證),認系爭執行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改前即核發並確定,依上開規定,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當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利息、違約金計算之利率),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㈢至於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計算系爭債務114年1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正確、有無不法情事,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