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金卿
被 告 石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及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暨機械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3,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
主張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565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2萬6,44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為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
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