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蔡梅苓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欣庭
張晉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反訴或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審理114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追加以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72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