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幼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600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5,60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11萬2,2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分17期繳納,每月12日繳付6,600元。
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5,6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