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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藍玉峯  
            劉兆奇  
被      告  徐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且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週年利率3.15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322,211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