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637號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曾瑞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5月22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到
期日11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44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之用,被告則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故依系爭契約計算罰款,及另委請
第三人施工費用、代墊電源設備、移除倉庫
區地坪及地下結構物費用,遂於113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7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已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4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尚未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核閱
無訛,且兩造均陳明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另案訴訟之一部分,目前審理進度已至中後段,足見原告是否未依約如期完成
承攬工作、被告得否計以罰款、
抗辯代墊費用之抵銷
等情,
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亦為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是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所為裁判既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為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