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79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33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彰實業有限公司
前邀同被告黃國權於110年8月9日向伊借款,分別簽立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遲延時合計為年息2.295%);㈡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利息按郵局利率加年息2.155%機動計息(遲延時合計為年息3.875%),均應自110年9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卷第13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