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祐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8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共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10,893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3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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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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