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趙熙智
被 告 莊仁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一寸山河」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伊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欲投資5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永忠街之公園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印有「外派財務專員莊仁德」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在公司印章欄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吳素秋」印文之儲值收據,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名欄簽署被告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伊收取上述款項,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伊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嗣被告順利收得伊所交付之500,000元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被告應就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
非其拿走,雖然其有一定之責任,但要其全部負責並不合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上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號、749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之警訊、偵查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足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
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騙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詐騙集團之間如何分配詐騙款,被告有無分得款項,均不影響對外應全部負責之結論。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因此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