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阮雯真
盧榮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3仟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福聯公司)及蔡昌宏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德福聯、蔡榮昌、阮雯貞及盧榮利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簽發、114年4月30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4萬8仟元、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543萬3仟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福德聯公司及蔡昌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阮雯貞及盧榮利則以:其等對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認諾,
惟其等原係被告福德聯公司員工,係因被告蔡昌宏央求始為本票之發票人,希望原告可以先就被告福德聯公司及蔡昌宏之名下財產先為
強制執行取償,如有不足,其等願意再與原告協商。
㈠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阮雯貞及盧榮利對原告請求而為認諾;被告福德聯公司及蔡宏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福德聯公司等四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積欠票款534萬3仟元及約定利息,自屬有理。 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另允諾被告阮雯貞及盧榮利二人,本件判決確定後會先就被告福德聯公司之財產先為強制執行,後再與被告阮雯貞及盧榮利協商債務清償等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判斷事項,惟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延伸之後續處理事宜,為求慎重,併予敘明,以杜日後爭議。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543萬3仟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