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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王閔昊即王俊穎


            王建德  

            陳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閔昊即王俊穎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邀被告王建德、陳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775%計息。被告王閔昊即王俊穎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王閔昊即王俊穎陸續向原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共計171,138元,被告王閔昊即王俊穎於112年11月休學,應自113年12月開始攤還,被告王閔昊即王俊穎自114年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欠本金171,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建德、陳銀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