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錦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852巷口,自後方追撞被保險人廖珮捷所有由訴外人林梓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46元(零件104,788元、工資36,358元),依法取得
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
無力負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
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林梓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佐。本院認被告既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其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1,146元(零件104,788元、工資36,35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3年5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迄發生車禍日113年5月20日止,已使用1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4,788元,加計工資36,358元,其總額為141,14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1,14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