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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呂滄洲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裁定所載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3,180元部分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64,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經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6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