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呂滄洲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裁定
所載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3,180元部分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64,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經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
雄補字第6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