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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朱珮琪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奕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3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27日宜院瑞99執壬字第50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92550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0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3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發給被告後,被告迄至109年9月29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訴外人許志豐所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故被告對原告亦無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此,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不爭執,並願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朱珮琪」簽名之真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真正,惟被告迄未舉證,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採。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負票款給付責任,被告對原告即無票據債權可言。至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消滅時效抗辯部分,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故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㈡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為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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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