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泰品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世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曾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原告,擔任烘焙主廚。被告為籌得資金週轉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6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向原告人事室主任即訴外人林靜凰謊稱其父親吳厚道去世云云,再透過網路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廠商製作冒用家屬名義之假訃聞電子圖檔,並利用Line將假訃聞電子圖檔傳送給原告員工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預支被告2個月薪水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喪假8天之薪資17,333元及喪葬奠儀費5,000元等共計152,333元。而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又依兩造簽訂之預支薪資切結書,兩造約定若因預借薪資涉訟,被告同意負擔律師費,原告因此支出5萬元律師費,亦應由被告賠償,扣除被告已賠償22,000元,尚餘180,33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預支薪資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此,被告以上述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2,333元,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預支薪資切結書,兩造約定若因預借薪資涉訟,被告同意負擔律師費,而原告因此支出5萬元律師費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預支薪資切結書、請款單及
委任狀為證據,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33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