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光島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328,000元本息,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並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1,77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