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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李佳銘即李記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6,463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46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如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後即未再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6萬6,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