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陳宗熙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14572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114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930元,由原告負擔2,8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與伊公司簽定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於240萬元範圍內,由原告幫其辦理借貸及申辦各項金融業務,經調查,被告信用評分不佳,240萬元不足將被告債務進行一次性整合,伊公司遂於1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建議,另再向他人借貸300萬元,整合清償現存債務,被告同意,
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另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後契約書),授權被告另向他人借貸300萬元,以足額整合被告全部債務,伊公司於113年11月14日將被告資料送件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核准被告核貸「金額300萬,120期,利率10%,月付3萬9,646元」之方案,但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起,無故不與○○公司辦理對保,致貸款流程無法進行,使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之合約無法完成,依系爭後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第8條之約定,請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之訂立,係以線上簽署方式進行,原告並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交付
本件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予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所示,其上並未蓋有原告大小章,則尚
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之訂立業已意思
合致而存在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已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但原告並未給與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是就
上開2契約書之訂定,兩造間仍屬不存在契約關係。再者,上開2契約書之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亦與誠信公平原則相悖,應屬無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之事實,已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5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原告與○○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業務員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曾依約積極進行(見本院卷第95至194頁),則如依被告所辯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訂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顯違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
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成立。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之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亦與誠信公平原則相悖,應屬無效,但事成之後給與多少報酬,此屬契約自由問題,被告當不得因反悔答應給與較多之報酬,即逕認契約無效。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系爭後契約書之約定均屬有效成立,應可認定。且依該系爭後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辦理被告委託事項之服務報酬為25%(見本院卷第86頁)。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
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後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額度3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25%計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
上揭服務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其文義已表明原告係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原告媒介成立而給付借款契約,並給付借款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25%之服務酬金,顯見兩造間系爭後契約書之約定係屬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
㈢本件並未仲介借款成功,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且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由本院
予以酌減:
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系爭後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見本院卷第87頁),又依上開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故原則上本件媒介居間居間人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借款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而系爭後契約書第3條第2款竟約定,兩造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服務報酬,故
參照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應認上開條款形式上雖約定為服務報酬,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而兩造不爭執其等就系爭後契約書約定之仲介借款,事實上最終並未辦理成功,即被告未與○○公司訂立借款契約,○○公司亦未將借款給付被告,則原告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非給付借款事成時之服務酬金。
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僅依被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
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被告不得因
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款),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所扮演之角色,僅係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綜上,實難認原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給與借貸金額10%之違約金。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銷本件契約,見本院卷第216頁)、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申貸之始即已支付5,000元作為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後契約書第2條第1款)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
3,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