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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鑫銓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芳
被      告  郡都J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管理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183,000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17條已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是本件專屬管轄事件,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故本件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