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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春良委託原告辦理祭祀公業黃𤆬不動產事務,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項,因被繼承人黃春良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新臺幣12萬7,0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然查,被繼承人黃春良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黃林牡丹、黃淑貞、黃淑勤,本院前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春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應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原告固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黃春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然原告未就其他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且所提書狀係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而有違誤,故本院再於114年10月15日函知原告:本件已為訴訟程序,並督促程序,故原告如主張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應追加其他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並應就全體繼承人重新提出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含事實及理由),並按被告及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乙份到院。……。茲因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不合程式,請原告依法提出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並應於文到3日內補正等情,並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原告114年10月22日提出之書狀,仍僅列被告為訴訟當事人,未就其他繼承人追加為本件被告。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被繼承人黃春良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之情形,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