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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  
被      告  曾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7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依規定迴轉,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曉郁所有、由訴外人唐千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756元(零件費用4萬8,067元、工資6萬4,689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51至6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李曉郁,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1萬2,756元(零件費用4萬8,067元、工資6萬4,689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0日,已使用6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1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8,067÷(耐用年數5+1)≒殘價8,011;2. (取得成本48,067-殘價8,011) /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5≒折舊額40,056;3.新品取得成本48,067-折舊額40,056=扣除折舊後價值8,01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4,68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2,70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