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7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78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撞毀原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新疆路口之「內惟國小(鼓山三路)」之YouBike公共自行車租賃站車號0000000、0000000○輛公共自行車(下合稱系爭自行車),與編號第8號至第16號9座停車柱(下合稱系爭停車柱),致系爭自行車及系爭停車柱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448元。原告另因系爭事故於系爭車輛及車柱維修期間,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共計9,415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0萬4,863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起因是伊老婆在伊開車時跟伊吵架,導致伊撞上原告之自行車及車柱,伊老婆應負一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自行車及系爭停
車柱,致系爭自行車及系爭停
車柱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停
車柱毀損照片、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營運損失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事故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且就其抗辯之情詞未能提出何反證佐憑,被告空言僅有一半之責任等語,尚難採憑。是系爭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行車及系爭停
車柱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自行車及停車柱修繕費:
系爭自行車及停車柱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費用共計9萬5,448元【其中系爭自行車修繕費4萬7,462元(均為零件)、系爭停車柱4萬7,986元(零件費用4萬3,366元、工資及清潔費用4,620元)】,則系爭自行車及停車柱既非新品,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物品,或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或不確定使用期間,故本院依職權認定就系爭車輛及系爭停車柱之零件部分,均酌予折舊10分之1,是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1,745元【計算式:90,828×9/10=81,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620元,共計為8萬6,365元【計算式:81,745+4,620=86,365】,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及系爭停車
柱因維修期間分別暫停營運66至69天、17天,依高雄市113年8月份之車輛周轉率3.49次及每次平均收入14.12元、每日每柱每次平均收入計算營業損失共計9,415元等節,業已提出營運損失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9,4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及車柱損害8萬6,365元、營業損失9,415元,合計9萬5,780元【計算式:86,365+9,415=95,780】,應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