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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陳振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立偉即麥克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美玲(女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黃立偉即麥克企業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邀A04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未遵期清償,今仍積欠借款463,39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未還,經伊訴請相對人及A04連帶給付系爭欠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日前因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且失語而無法表達,不具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茲因本案事件涉訟,有應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訴請相對人與A04連帶給付系爭欠款,現由本院以本案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有本案事件卷證為憑,認相對人有應訴並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於114年11月3日因左側大腦出血型中風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後,最近一次於115年1月5日回診,經診察其右側肢體偏癱,且失語致無法表達,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5年2月23日函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87、189頁),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3月2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本案事件之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原告,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A04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5頁),惟A04已具狀表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115年3月26日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要難認A04為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而相對人之父黃寬諒已去世,相對人之母林美玲出生於58年12月間,現年57歲,與相對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戶籍址,係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業據A04陳報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外放個資卷),復考量相對人日後倘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母親林美玲乃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適當選定為監護人之人等一切情形,認由林美玲(女性,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0○0號)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在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美玲在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