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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陳振宗  
被      告  黃立偉即麥克企業社

特別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黃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黃立偉即麥克企業社(下稱黃立偉)邀被告黃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清償,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頁),黃立偉、黃立成本件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黃立偉、黃立成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黃立成在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性質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引規定,其異議效力自及於黃立偉。
二、黃立偉因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且失語無法表達,不具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其母林美玲為黃立偉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5頁)。又黃立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立偉於111年8月26日邀黃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其中674,500元有信保基金保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26日止,借款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用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逾期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黃立成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證人,就前開欠款即應與黃立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立偉則自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並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50頁)。
三、被告黃立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憑,經核並無不合,且經黃立成自認在卷,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22,599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40,793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